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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员工处分办法科金人字〔2021〕18号
 
2021-09-06 | 文章来源:        【 】【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规矩、规范员工行为、推进依法治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中国科学院人事局关于岗位与聘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字〔202013号)等相关制度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和特别研究助理岗位人员(以下简称“员工”)。涉及项目聘用人员的相关处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国科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违反中国科学院规章制度以及本所制度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监察机关对本所员工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本所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而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办理。 

  第四条 对员工进行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员工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含职员职级、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及工勤技能岗位等级,下同)或者撤职。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本所行文任命的各类人员(含职能部门中层领导人员、科研部门中心负责人、研究部负责人、创新课题组/PI团队负责人等); 

  (四)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当年的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岗位等级聘用,按照本所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不得在受处分期间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即终止其与本所的聘用关系。 

  第九条 员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员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的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员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下同)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员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涉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员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员工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在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部门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依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国(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国(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国(境)、未经批准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失职渎职行为的。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中国科学院和本所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员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院管干部的处分,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员工的处分程序如下: 

  (一)处分处理。成立由所内纪检、人事、党办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专项工作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分程序,在调查基础上对员工的违法违纪情况提出处分建议。 

  (二)处分决定与备案。专项工作组将处分建议报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科院纪检监察组与中科院工作协调联系办法》(科发党字〔201920号)规定,对处级及以下人员进行纪律处分之前应由纪检与审计处征求中纪委驻院纪检监察组意见,并在处分工作完成后及时将相关情况和处分决定等材料报送中纪委驻院纪检监察组。 

  涉及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由本所作出决定,并由人事处报中国科学院人事局备案;涉及开除处分的,由人事处将开除处分建议报中国科学院人事局,人事局征求院直属机关党委意见后作出决定,并由人事局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与员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员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员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员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七条 给予员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员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聘用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员工受到开除处分后,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中项目聘用人员由人事处通知其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办理),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条 员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批准后解除处分。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员工要求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职能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一条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员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员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员工的档案,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员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四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员工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员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员工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解除员工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七条 受到处分的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中国科学院相关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院管干部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国科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员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本所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一条 员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员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员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员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员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已经退休的员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对员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印发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审,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 

  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的,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办法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员工发生以下情况,所在部门应在事发或知悉当日向纪检与审计处报告,并及时报送书面详细材料,纪检与审计处于知悉当日向中纪委驻院纪检监察组报告。 

  (一)被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二)被法院定罪免刑或判刑(包括一审、二审、再审); 

  (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被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之规定如与今后颁布的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行政纪律处分暂行办法》(科金人字〔20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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