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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科金所字〔2020〕27号)
 
2021-09-02 | 文章来源:        【 】【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政府会计制度》(财会〔201821号)《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科发条财字〔2013203号)《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科发条财字〔201883号)等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究所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风险可控、注重绩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科学合理配置固定资产,切实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权属于本所的各类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资产处是研究所固定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所各类固定资产实施统筹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中国科学院的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所固定资产的预算编报、登记管理、账卡物管理、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资料收集整理与归档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办理本所固定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或备案手续。 

  (三)负责有效利用本所固定资产,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源的共享共用、调剂使用和公共技术平台建设工作。 

  (四)负责组织实施本所固定资产管理绩效考评和自评,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国科学院的监督、检查,并报告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资产处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使用部门,推动本所固定资产管理责任落实。 

  (一)财务处负责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并按规定上缴固定资产的处置收益。 

  (二)保密办公室负责涉密固定资产的统一管理。 

  (三)综合办公室负责信息类固定资产的统一管理 

  (四)后勤与基建处负责含有剧毒、爆炸性、放射性等物质的仪器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 

  (五)各使用部门设置兼职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做好本部门固定资产的保管和使用。 

  第六条  资产处、财务处及使用部门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核对,做到账帐、账卡、账物相符,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分类、范围与计价 

  第七条  固定资产根据其功能、用途实行分类管理。具体类别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标准的资产,均应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通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人民币(含)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人民币(含)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三)科研仪器设备研制过程中,符合本条第(一)(二)款且构成该科研仪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资产,暂不列为固定资产,按研制项目进行单独核算,同时建立《研制设备备查登记簿》(附件1),待科研仪器设备验收合格后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不构成该科研仪器研制设备组成部分且能独立使用的资产,单独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四)研制或购置的原理样机(指能够展示工作原理、不具备功能的仅供验证使用的模型)、中试设备(指为规模化生产提供试验的仪器设备),经整体验收合格后,根据资产使用价值确定资产管理方式。在项目结题后仍有使用价值且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在项目立项时能够确认未来不具有使用价值的,包括研制过程中购置的用于组装中试设备的资产,即便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也不作为固定资产入库,按照库存物品核算管理。 

  第九条  以承担项目或任务的方式研制的科研仪器设备,按照任务书及或合同书约定应交付委托方的,不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研制部门应在交付前编制产品交付相关清单(附件2、附件3),经与委托方确认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办理交付。 

  第十条  固定资产按如下方式计价: 

  (一)购置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运杂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进行计价。其中,用外币进口的固定资产,按付款当日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包含支付的外贸代理费、国内外运保费以及关税、海关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等计价。批量购置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价值并以此计价。购置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固定资产,按照确定的成本(包括质量保证金)计价,在质保期满因固定资产质量问题等原因未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不予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购置的应用软件,如果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应将该软件价值计入所属硬件价值。购置的房屋及构筑物,不能够分清房屋及构筑物价格与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应全部作为固定资产计价;能够分清的应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价格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土地使用权部分作为无形资产入账。 

  (二)自行建造的房屋及构筑物,应在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及决算审计完成并合格后,按决算审计报告交付资产明细分别进行计价;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计价,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按照实际成本再进行价值调整。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应按照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四)研制的科研仪器设备,应依据项目决算,扣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中已纳入固定资产部分的金额计价,主要包括材料费、加工费、测试化验费、燃料动力费、组装调试费、会议费、差旅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大型固定资产可按子系统归集上述支出和费用。 

  (五)改造的科研仪器设备,应按改造发生的全部支出,扣除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值进行计价。 

  (六)为研制、改造科研仪器设备而购置的辅助加工、测量、测试等设备,因其可独立使用,不计入研制、改造的科研仪器设备价值中,符合固定资产管理的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独立计价。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价值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无相关凭据可供取得,按照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无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过资产评估的,比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无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且未经过资产评估以及市场价格参比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八)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价值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九)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计价,其价值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无相关凭据,但按照规定经过评估的,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无相关凭据,也未经评估的,按照重置成本确定;无法采用上述方法确定盘盈固定资产价值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十)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进行计价。 

  (十一)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为维护固定资产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日常修理费等后续支出,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  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 

  (一)增加、补充仪器设备或改良装置。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 

  (四)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 

  (五)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对固定资产账面余额进行调整。 

  发生上述情况时,资产处应及时准确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余额,明确记录调整原因、调整金额等信息,并及时通知财务处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配置及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资产处根据本所发展规划,制订固定资产配置计划;结合年度事业发展实际需求、固定资产存量情况以及中国科学院关于固定资产的配置标准,编报固定资产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资产处会同财务处组织使用部门共同编制固定资产预算,属于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可行性研究与评价。 

  第十四条  资产处应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固定资产预算控制相关支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与招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享受免税进口的科研仪器设备或软件,在海关监管期间,使用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向海关申报时作出的承诺,不得转移、转让、挪做他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如下要求办理验收与登记: 

  (一)购置单位价值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固定资产,由资产处组织使用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三人(含)以上专家组(其中应至少包含一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所外专家),依据合同等文件对其进行现场验收。对于在野外台站和境外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具备现场验收条件的,可适当简化验收程序,由资产使用部门组建临时验收小组开展验收工作,验收时拍摄现场照片或视频,形成验收单或验收报告并签字确认后,将验收材料提交资产处核查、备存。 

  (二)购置固定资产验收内容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与合同及发票是否相符,技术指标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等。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不合格的,使用部门应及时按合同规定条款向供应商退换货或索赔。 

  (三)研制或改造的科研仪器设备、基建工程竣工后交付的固定资产,资产处应依据验收及审计报告与相关部门开展交付资产明细核对,办理固定资产登记。 

  (四)外单位调入、投资转入、抵债转入的固定资产,由资产处与使用部门共同办理接收手续,如需要验收的,由资产处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验收。验收合格后,资产处依据调入、投资转入、抵债转入函或发票及交接清单等凭证,办理固定资产登记。 

  (五)接受捐赠、盘盈的固定资产,由资产处与使用部门共同办理接收手续,资产处凭捐赠函、发票及交接清单或固定资产盘盈报告清单等凭证,办理固定资产登记。 

  第十七条  资产处设立固定资产台账、卡片,在OA系统中的结算环节提供实物的电子图片,其中单位价值2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进口仪器设备、单位价值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国产仪器设备在归档时提供纸质照片。资产处对固定资产进行统一分类编号,建立领用、处置、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杜绝账外资产;对特殊情况暂无法登记入账的固定资产,建立备查账簿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的编号遵从如下原则: 

  (一)符合纳入固定资产标准,能够单独使用的应单独编号,不能单独使用的不应单独编号,属于升级、改造、更换的使用原固定资产的编号。 

  (二)成套购置的固定资产,其中包含一个以上的能够单独使用的资产时,该固定资产应统一编号,对其中包含的资产在该统一编号上增加子资产编号。 

  (三)能够独立使用、不构成研制或改造科研仪器设备组成部分的固定资产,应按独立固定资产单独编号。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领用、报账等手续,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粘贴固定资产标签。 

  第二十条  资产处指定专人负责固定资产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加强固定资产出入单位登记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使用部门指定人员负责固定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建立维修、保养记录。固定资产涉及技术改造的,由资产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部门出现内设机构变动及使用人调动、退休、辞职等情况,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内部调拨、变更、退库等手续,不得擅自调换转让。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应推进科研仪器设备的共享共用,将通用性较强的测试化验加工仪器设备纳入所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对使用效率低下的仪器设备进行所内调剂使用,进一步提高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资产处对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开展所内调剂使用或根据中国科学院有关安排进行对外调剂,优先用于科研、教育和科普等方面,避免资源闲置浪费。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对固定资产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盘点,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后及时调整固定资产账目。涉及在野外台站或境外分支机构等异地使用的固定资产,可通过照片、视频、采集数据等信息化手段进行异地盘点。 

  第二十六条 涉密固定资产的使用应严格执行涉密固定资产相关管理规定;含有剧毒、爆炸性、放射性等物质的仪器设备以及特种设备的使用应注意安全,以防发生泄漏、丢失和不当使用,避免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第二十七条 用于航空、航天、海洋、湖泊、野外动植物研究等特殊领域的固定资产,如卫星设备、海洋观测设备、用于野外动物可传回数据的观测、监测等设备,应以无法接收到反馈信息等情况作为认定设备丧失功能为的依据,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投资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拟处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须明确权属后方可办理处置手续。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报废原则上应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仍然可以使用的,应继续使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作报废处理: 

  (一)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虽能修复但累计修理费已接近或超过市场价值。 

  (二)受海洋、高原等特殊气候影响,科研实际工作中固定资产虽未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但已无使用价值。 

  (三)主要附件损坏,无法修复,而主体尚可使用的,可作部分报废。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实行分级审批。其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80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由资产处提出处置意见,所务会议根据中国科学院授权进行审批,并经中国科学院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固定资产以及房屋建筑物、土地,须经中国科学院审核、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处置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处审核后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财务处会签、研究所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中国科学院和财政部备案,并向财政部上缴处置收入。报废报损固定资产由资产处组织所内固定资产处置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申请无偿调拨固定资产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申请文件,其中无偿调拨给非中国科学院所属单位的,需提供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的有关文件,接收方为地方的,应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拟签订的无偿调拨合同(协议)。 

  (四)拟无偿调拨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发票、记账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对外捐赠固定资产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对外捐赠固定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发票、记账凭证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发票、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基本情况和处置原因、方式。 

  (五)拟签订的出售、出让、转让合同(协议)。 

  (六)拟处置资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申请办理固定资产置换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拟置换固定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发票、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对方拟用于置换的资产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定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拟用于置换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 

  (六)拟签订的置换合同(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资产报废、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拟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发票、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所固定资产处置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 

  (五)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损失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损失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发票、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原对外投资批复文件。 

  (五)资产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批量处置固定资产,需提供固定资产清单(包括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因单位或机构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固定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第四十一条 资产处应于研究所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固定资产处置备案资料报中国科学院和财政部辽宁省监管局备案,或者在收到中国科学院对本单位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报财政部辽宁省监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等进行交易,严格控制协议转让,确需采用协议转让的,须经中国科学院审核、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报中国科学院备案。 

  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财务处应依据财政部、中国科学院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以及报中国科学院及财政部的按规定权限处置固定资产备案文件,及时进行固定资产账务核销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用于航空、航天、海洋、湖泊、野外动植物研究等特殊领域的固定资产若不能回收,在仪器设备正常开机半年且半年内无数据返回,可将使用人提供的使用记录说明和计算机接收数据截屏等信息作为报废依据,原值2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须出具专家意见;报废时可不做实物回收,残值为零。在按照处置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或备案时,应提交不能回收的依据并同时上报。 

  第四十六条  使用或存放于境外的固定资产,在其报废处置时应按规定审批或备案,由资产处按照规范处置程序依规处置,并保留处置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  研究所固定资产处置所取得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清查与信息报告 

  第四十八条  资产处根据国家和中国科学院关于资产清查的有关规定及文件,组织开展固定资产清查,汇总并编制“固定资产统计清查报告”,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批,并按批复及时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第四十九条  资产处依据固定资产清查情况,及时掌握全所固定资产的体量与使用运行情况,对于发现存在固定资产使用问题的部门,应要求其立即整改,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固定资产使用中的违纪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资产处按照国家和中国科学院关于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及时填报本所固定资产相关信息,对固定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做好固定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七章  管理责任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研究所实行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坚持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接受监督。任何部门和个人对固定资产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监督检查部门检举。 

  第五十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与使用责任: 

  (一)固定资产管理及使用部门的人员均有管好用好固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并依法维护其安全和完整。 

  (二)资产处应及时将重大固定资产损失情况向中国科学院报告,包括被依法裁定赔偿损失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事项、其他重大侵吞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流失的事项。 

  (三)资产处组织制订并负责落实固定资产损失责任赔偿制度。因个人责任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应按制度规定予以赔偿;造成其他资产损失的,按照资产价值赔偿;造成固定资产损坏的,按照维修成本赔偿。 

  第五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与使用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产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1. 超标准、超需求配置固定资产。 

  2. 固定资产账帐、账卡、账实不符。 

  3. 未按规定权限审批固定资产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 

  4. 未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评估、处置等事项备案。 

  5. 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6. 未按规定上缴固定资产处置收入。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分管所领导、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1. 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造成固定资产严重流失。 

  2. 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以及滥用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使用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 未履行职责,固定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 

  2.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 

  3. 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固定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各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五十五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贵重金属等资产,也应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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