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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科金所字〔2020〕45号)
 
2021-09-02 | 文章来源:        【 】【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并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科发条财字〔20132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本所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科研、管理及保障用的境内和境外各类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资产管理制度,规范和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资产安全与完整,加强风险防控,保障科学、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的配置管理、预算管理、采购管理、使用管理、处置管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和监督等。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应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部门使用、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资产处是本所国有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中国科学院相关规章制度,制订本所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指导所内部门、所属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 

  (二)负责本所资产配置计划及资产配置预算的编报、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和绩效管理,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推动所级公共技术服务中心建设; 

  (三)负责本所政府采购和非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采购审批程序和责任制度; 

  (四)负责本所资产出入库管理和使用监督,以及固定资产登记、账卡物管理; 

  (五)负责办理资产调拨、转让、捐赠、置换、报损、报废、出租、出借等报批或备案手续,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六)负责本所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和日常监督检查,以及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七)接受国家、中国科学院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本所固定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自评,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科技处负责本所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后勤与基建处负责本所在建工程的管理;财务处负责本所货币资金和往来款管理、呆坏账核销及相关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根据科学、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中国科学院及本所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剂等方式为本所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中国科学院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一)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车辆等,按照中国科学院统一制定的配置标准执行; 

  (二)通用科研仪器设备等,由资产处根据科研需求及共享共用原则,经研究所批准后进行合理配置; 

  (三)专用科研仪器设备等,由具体使用部门根据科研项目需求,经研究所批准后进行合理配置; 

  (四)科研办公和保障用房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由资产处按照相关规定配置。 

  第十二条  资产处应根据全所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情况及有关资产的配置标准等,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及政府采购预算,并将其纳入本所部门预算,经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中国科学院审核、财政部审批;年中确需调整的,所内各有关部门、课题组应预先提出申请,由资产处审核汇总,经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中国科学院主管业务部门。所内各有关部门、课题组应按照批复的部门预算及调整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资产处制订国有资产采购审批流程和操作规范,健全完善研究所统一采购和使用部门自行采购相结合的采购管理制度,监督、指导所内各部门、所属分支机构执行采购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所内各部门、所属分支机构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资产处根据科研工作需要,对本所国有资产(包括各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内部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本所自用、专利实施许可、出租、出借、担保和对外投资等方式。资产使用应首先保障本所科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资产处推动并协调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提高资产使用率。 

  第十八条  资产处建立健全固定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每年年底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资产处、财务处将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园区、非法人单元、野外台站等所用资产,纳入本所账务统一管理,每年年底进行清查盘点。所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所用资产,应并入本所财务决算及年度资产统计报表,每年年底进行清查盘点。 

  第二十条  财务处、资产处应加强流动资产管理,建立健全货币资金、往来款项、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科技处、资产处应加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建立无形资产登记制度,依法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本所职工和学生因执行本所任务或利用本所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形成的无形资产的产权归本所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80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的(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须经所务会议审批,由资产处于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中国科学院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以及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出租、出借,经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由资产处报中国科学院审核、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投资事项,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80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的,经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由资产处报中国科学院审批、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经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由资产处报中国科学院审核、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本所收到中国科学院对资产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事项的批复文件后,由资产处报财政部辽宁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应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的风险控制,相关行为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经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办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应依据对外投资批复文件或所务会议对外投资决定办理资产评估备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确本所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规范和加强对所办全资或控股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代表本所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相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条  本所支持和鼓励所内部门以多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原则上,本所不得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本所及所属分支机构不得向与其科研工作无关的领域投资;不得购买股票、期货、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个人不得代持国有股权。 

  第三十二条  本所及所属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使用国有资产进行抵押,不得以任何名义借款给企业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财务处会同资产处、科技处负责对专利实施许可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本所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所内各有关部门、本所投资的分支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对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本所财务决算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本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投资损失核销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本所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二)对外捐赠是指本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本所变更国有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四)置换是指本所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本所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或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报损是指本所由于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七)投资损失核销是指本所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对外投资进行核销的行为;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本所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拟处置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待明确权属后办理处置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八条  报废固定资产原则上应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但仍然可以使用的,应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实行分级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80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的,由中国科学院审批或中国科学院授权本所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经中国科学院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条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中国科学院审批,不需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根据中国科学院授权的审批权限,所务会议对如下事项进行审批: 

  (一)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80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的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报损(不含房屋及构筑物); 

  (二)批量价值20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等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报损; 

  (三)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出让、转让; 

  (四)科技成果转让、实施许可、对外投资; 

  (五)单笔5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的应收款项损失; 

  (六)单次捐赠5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的国有资产。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应于所务会议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备案资料报中国科学院和财政部辽宁监管局备案,或者在收到中国科学院对本所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报财政部辽宁监管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等进行交易,严格控制非科技成果转化类项目的协议转让。确需采用协议转让的,经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由资产处报中国科学院审核、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四条 本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接受捐赠的资产,资产处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报中国科学院备案。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财务处应依据财政部、中国科学院对本所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以及按规定权限处置资产报中国科学院及财政部的备案文件,进行资产核销账务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本所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所获得的收入,除另有规定外,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税费后,由财务处上缴财政部为中国科学院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管理,按照国家、中国科学院及本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资产处应根据财政部关于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并按照中国科学院相关要求办理年度检查手续。 

  第五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根据财政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资产处和财务处应根据财政部关于资产清查的有关文件组织开展本所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五)包括非货币资产在内的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六)收购非国有资产; 

  (七)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八)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九)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独占实施许可; 

  (十)涉及关联交易的科技成果转化; 

  (十一)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本所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以及和其他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涉及的资产评估,按照本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资产处应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五条 资产处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相关要求,履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程序。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六条  所内各部门须按照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利用全院统一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部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七条  资产处负责按照国家和中国科学院有关部门的要求,依据ARP系统的相关信息,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八条  资产处负责本所国有资产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资产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落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各有关部门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警告、纠正,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十条  资产处落实重大资产损失报告制度,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中国科学院通报以下重大资产损失情况: 

  (一)因贪污、挪用公款被刑事处理的案件; 

  (二)违纪金额1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事项; 

  (三)银行冻结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存款的事项; 

  (四)被依法裁定赔偿损失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事项; 

  (五)其他重大侵吞资产和资产流失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资产处落实资产损失的责任赔偿制度,对因个人责任造成本所固定资产损失的,按照不低于固定资产净值进行索赔;造成其他资产损失的,按照资产价值赔偿。因个人责任造成本所资产损坏的,按照维修成本赔偿。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超标准、超需求配置资产; 

  (二)未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及调整预算执行; 

  (三)未执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本所采购有关规定; 

  (四)固定资产账账、账卡、账实不符; 

  (五)对外投资不入账,“事企不分”; 

  (六)未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处置、专利实施许可、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事项; 

  (七)未将专利实施许可收入、出租或出借收入及对外投资收益纳入本所统一核算; 

  (八)未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备案; 

  (九)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十)未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分管所领导、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二)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使用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资产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经审批,擅自处置资产、实施专利许可、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 

  (三)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六十五条 本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国家和中国科学院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科学院有关规定不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科学院有关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涉及科技成果许可、转让和作价入股事项,按照中国科学院和本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按照本所关联业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资产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资产管理办法》(科金科字〔20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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