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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院】中国科学院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2019-09-11  |          【 】【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科研诚信、规范科研行为、促进我院科研活动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科学院院机关和院属单位工作人员、学生、博士后,以及以中国科学院名义开展科研和学术活动的访问学者等其他工作学习交流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在研究和学术领域内的各种伪造、篡改、抄袭剽窃和其它严重违背科学共同体公认道德的行为,包括:

  (一)伪造、篡改、抄袭剽窃行为,包括伪造、篡改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等,抄袭剽窃他人的学术成果和重要的学术思想、观点或研究计划,或未经授权扩散上述信息等。

  (二)在科研活动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在个人履历、资助申请、奖励申请、职位申请以及同行评审、公开声明中等提供虚假或不准确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

  (三)不当署名的行为,包括与实际贡献不符或未经他人许可的署名,将应当署名的人或单位排除在外,或对著者或合著者排名提出无理要求。

  (四)一稿多投和重复发表的行为,包括将本质上相同的科研成果改头换面一稿多投或重复发表的行为。

  (五)故意干扰或妨碍他人研究活动的行为,包括故意损坏、强占或扣压他人研究活动中必需的材料、设备、文献资料、数据、软件或其它与科研有关的物品。

  (六)违反涉及人体、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研究以及环境保护等科研规范的行为。

  (七)其它严重科研不端行为。

  在研究计划和实施过程中非有意的错误或不足,对评价方法或结果的解释、判断失误,因研究水平和能力原因造成的错误和失误,与科研活动无关的错误等行为,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专业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应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尊严和正当权益,对投诉举报人提供必要的保护。

第二章  投诉举报及受理

  第五条 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一般应提供有真实署名和联络方式的书面材料,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和内容,并有相应的证据或明确的线索。

  第六条 院机关和院属单位科研道德组织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受理第三条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可根据掌握的情况,主动对涉及我院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

  属于学术争议以及已有调查结论、没有实质性新内容和新证据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第七条 各级科研道德组织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首先对投诉举报的内容和投诉举报人及被投诉举报人的身份等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第八条 对投诉举报进行审核确认后,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置:

  (一)属于本机构职责权限范围内的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情况;

  (二)不属于本机构职责权限范围内的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根据情况留存备查或转送有关单位、机构处理,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情况;

  (三)其它非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没有明确线索或证据的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根据情况留存备查或转送有关单位、机构处理,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情况。

第三章  调查机构

  第九条 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核实按职责权限分级负责。

  第十条 对涉及所局级领导干部、国家或院重大成果、跨院等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根据投诉举报所涉及的学科领域及业务范围,经院科研道德委员会批准,委托院机关前沿科学与教育局、重大科技任务局、科技促进发展局等业务部门或综合管理部门、分院、研究所组织调查核实。

  对所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由院科研道德委员会向院长作出调查核实的建议。

  第十一条 对院机关工作人员(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除外)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由院科研道德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对院属单位人员(所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除外)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由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单位科研道德组织机构组织调查核实。

第四章  调查程序

  第十三条 对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的调查程序分为初步核实和正式调查。

  第十四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进一步处置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初步核实应指定专人(不少于2人)进行。

  第十六条 初步核实可以采取调阅资料、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咨询专家、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初步核实一般应在投诉举报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的情况、明确提出终止调查或启动正式调查的建议及其理由等内容。

  第十八条 根据初步核实的情况,由受理该投诉举报的单位科研道德组织机构做出以下决定:

  (一)反映问题失实或证据不足的,终止调查,对该投诉举报作了结处理,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情况;必要时向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或被投诉举报人本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虽有科研不端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有关责任的,终止调查,对该投诉举报作了结处理,建议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三)进行初步核实时,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去世的,终止调查,对该投诉举报作了结处理,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情况;

  (四)反映的问题暂不具备核查条件的,终止调查,对该投诉举报作暂存处理,必要时可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情况;

  (五)反映的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启动正式调查。

  第十九条 正式调查应成立不少于3人的调查组。调查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领域的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道德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二十条 展开正式调查前,调查组应根据案情制订调查方案。调查方案经受理该投诉举报的单位科研道德组织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决定展开正式调查的科研不端行为案件,应当在不影响案情调查的前提下通知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阅相关资料、向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单位或其它有关单位了解情况、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作出情况说明、个别谈话、咨询专家、组成专家组评审鉴定、组织重复实验等方式进行调查,并独立地对事实、证据进行检验和判断。

  谈话调查应有书面记录,并经被谈话人和谈话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投诉举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正式调查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经受理单位科研道德组织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正式调查结束后,应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调查的基本情况、科研不端行为的事实与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和处理建议等。

  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

  第二十六条 受理单位科研道德组织机构应召开会议审议调查报告,拟定调查结论,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向投诉举报当事人公布调查结论。投诉举报当事人对调查结论有异议并能提供实质性新内容和新证据的,按照正式调查程序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第二十八条 在初步核实和正式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经受理机构批准,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处理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调查后认定为非科研不端行为的,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情况,必要时向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或被投诉举报人本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三十条 对调查后认定为科研不端行为的,院或院属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根据科研不端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所产生的影响,给予学术处理、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学术处理包括:

  (一)暂停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资助,限期整改;

  (二)终止或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收回资助经费,撤销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

  (三)在一定期限内取消项目、奖励、专业职务晋升等申请或申报资格;

  (四)取消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团体的委员或专家资格;

  (五)暂缓学位授予、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六)减招、暂停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七)其它学术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组织处理包括: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辞去有关职务;

  (四)其它组织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纪律处分包括: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的;

  (四)其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酌情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隐匿、伪造、销毁证据,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三)屡教不改,多次发生科研不端行为的;

  (四)其它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院属单位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院科研道德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申诉及复查

  第三十七条 被处理人对所受到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写明申诉理由。

  第三十八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按照本办法的调查处理程序进行。

  收到申诉的单位或部门决定不予复查的,应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复查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院作出的复查决定为院内最终决定。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条 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和处理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和处理的人员不得与调查内容有利益冲突(如与举报人或被举报人是亲属、师生、同学,或有直接利益关系)。

  参与调查和处理的人员明知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及时提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未经允许,任何参与调查和处理的人员不得泄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人要提供必要的保护。严禁将投诉举报信转给被投诉举报人处理;不得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泄漏给被投诉举报人及其他无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时,应在做好保护工作、不暴露投诉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第四十三条 投诉举报人应以负责任和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有义务提供书面举报材料和相关证据,并接受询问。

  对故意诬告陷害他人的投诉举报人,一经查实,应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举报人有权利对投诉举报进行辩解,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有权利对认定结论和处理意见提出申诉。被投诉举报人有义务接受询问和配合调查工作,并如实对相关内容做出明确说明。

  第四十五条 院属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手段阻挠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的相关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立卷和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院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具体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院科研道德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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